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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喜彬与高庆军、迟晓皎、彭关辉、康仁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喜彬,高庆军,迟晓皎,彭关辉,康仁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彬,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军,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晓皎,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关辉,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仁荣,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高立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喜彬与被上诉人高庆军、迟晓皎、彭关辉、康仁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喜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丽娜、审判员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喜彬原审诉称,2015年5月23日19时08分,彭关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TXG**号小型轿车(肇事时使用变造的辽ATX0**车辆号牌),在皇姑区克俭公园路口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路口等信号的赵喜彬驾驶的辽A83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移位,又将在此等信号的郑建国驾驶的辽AEWX**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辆车损坏。请求法院判令高庆军、迟晓皎、彭关辉、康仁荣、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用9432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高庆军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从迟晓皎处购买,我是实际所有人,辽ATXG**号车辆我于2015年2月28日租赁给康仁荣,当时交了5000押金,每月4500元,当时车的保险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不清楚彭关辉及康仁荣的关系,当时是康仁荣租赁的,正常应由保险理赔的。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TX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关辉是无证驾驶,并且逃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迟晓皎、彭关辉、康仁荣原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08分,彭关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TXG**号小型轿车(肇事时使用变造的辽ATX0**号牌),在皇姑区克俭公园路口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路口等信号的赵喜彬驾驶的辽A83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移位,又将在此等信号的郑建国驾驶的辽AEWX**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辆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关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喜彬无责任。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赵喜彬车辆受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物品损失合计9432元,鉴证费500元。肇事后,赵喜彬支出拖车施救费280元。另查,辽ATX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迟晓皎。迟晓皎将该车辆出卖给高庆军。高庆军将车辆租赁给康仁荣使用,租期一个月,租金每月4500元。租赁到期后,康仁荣未将车辆返还给高庆军。彭关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伪造车辆号牌、肇事后逃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认为,彭关辉驾驶机动车与赵喜彬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彭关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后逃逸,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赵喜彬造成的损失应由彭关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彭关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交强险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失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关于其他被告是否担责的问题。迟晓皎将车辆出卖给高庆军,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车辆出卖人不承担责任。高庆军购买车辆,将车辆租赁给康仁荣,车辆出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承租车辆的康仁荣提交了驾驶证,高庆军在车辆出租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本身不具有过错,故高庆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康仁荣租赁车辆后,让未取得驾驶证的彭关辉驾驶车辆,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康仁荣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比例为50%。关于赵喜彬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赵喜彬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且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和鉴证费的请求,均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彭光辉赔偿赵喜彬修车费4716元、鉴证费250元、拖车费140元;二、康仁荣赔偿赵喜彬修车费4716元、鉴证费250元、拖车费1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赵喜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彭关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喜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高庆军、迟晓皎、彭关辉、康仁荣、保险公司对赵喜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追究彭关辉、康仁荣的刑事责任。后在二审审理期间,赵喜彬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彭关辉、康仁荣的刑事责任。高庆军辩称,1、因为彭关辉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导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非我公司责任。2、肇事时,车辆租赁合同已到期,经我公司多次追要,康仁荣不予返还。3、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了不能将车辆私自外借,但康仁荣将车辆借给彭关辉,彭关辉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我方不同意赔偿。迟晓皎、彭关辉、康仁荣、保险公司二审时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迟晓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迟晓皎将车辆卖给高庆军,虽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作为车辆出卖人的迟晓皎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高庆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庆军购买车辆后,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租给康仁荣。高庆军在出租该车辆时,审查了承租人康仁荣的身份证、驾驶证,并留存复印件,已尽到注意义务。且该车租赁期间,仍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故高庆军对本起事故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彭关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对赵喜彬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喜彬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喜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悦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 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