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9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0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彼此性格各异,语言无法沟通,被告性格暴躁,长期毒打原告,令原告身上伤痕累累,特别是被告酒后经常毒打原告,并且好逸恶劳,也从不听劝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种种折磨。据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种种恶劣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好逸恶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2013年8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沟通,也能修复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告亦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钰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