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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白月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白月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2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滏东北大街279号。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职务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月梅,女,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对白月梅就廉租房入住条件申请重新进行审核,暂停对白月梅的诉讼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撤销对白月梅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