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宏、辛味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宏,辛味味,高莘,吴春江,昆山凯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633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115号。法定代表人邓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梁,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宏。被告辛味味。被告高莘。被告吴春江。被告昆山凯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288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春江。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小贷公司)与被告高宏、辛味味、高莘、吴春江、昆山凯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新、被告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味味、高莘、吴春江、凯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银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宏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宏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高宏、辛味味、高莘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榭假日山庄郁金苑6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辛味味、高莘、吴春江、凯虹公司为被告高宏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高宏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1.5%,贷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高宏不能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宏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24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万元)、律师费8998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宏、辛味味、高莘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榭假日山庄郁金苑6幢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宏、辛味味、高莘、吴春江、凯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宏辩称:向原告借了300万元,利息支付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我还支付了20万元押金在原告处。被告辛味味、高莘、吴春江、凯虹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广银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高宏(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被告高宏、辛味味、高莘(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榭假日山庄郁金苑6幢房屋;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辛味味、高莘、吴春江、凯虹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即使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出借人亦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宏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年利率18%。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高宏转账支付300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高宏、辛味味、高莘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榭假日山庄郁金苑6幢房屋在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广银小贷公司,登记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高宏一致确认,被告高宏已经支付了利息50万元。因被告高宏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9980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银小贷公司与被告高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宏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高宏归还借款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宏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高宏、辛味味、高莘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榭假日山庄郁金苑6幢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抵押物变现后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辛味味、高莘、吴春江、凯虹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辛味味、高莘、吴春江、凯虹公司应对被告高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万元)和律师费89980元。二、如被告高宏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高宏、辛味味、高莘名下抵押物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榭假日山庄郁金苑6幢房屋所得的价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辛味味、高莘、吴春江、昆山凯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宏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0元,由被告高宏、辛味味、高莘、吴春江、昆山凯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