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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惠世升、袁生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惠世升,袁生梅,伍小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乐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世升,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被告袁生梅,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被告伍小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世升、袁生梅、伍小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世升、袁生梅、伍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惠世升、袁生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惠世升、袁生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9.8%,被告惠世升、袁生梅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伍小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伍小成为惠世升、袁生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惠世升、袁生梅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惠世升、袁生梅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惠世升、袁生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866元、利息6050元、罚息758.1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惠世升、袁生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866元,支付利息6050元(按年利率19.8%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罚息758.13元(按年利率19.8%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并主张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伍小成对被告惠世升、袁生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世升、袁生梅、伍小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惠世升、袁生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惠世升、袁生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8%,借款期内保持不变,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被告惠世升、袁生梅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原告均可以直接从惠世升、袁生梅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惠世升、袁生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伍小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伍小成为被告惠世升、袁生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惠世升、袁生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惠世升、袁生梅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分12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第1期借款本息11647元(其中本金9722元、利息1925元);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偿还第2期至第11期借款本息,每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9983元(其中本金8333元、利息1650元),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第12期借款本息8323元(其中本金6948元、利息1375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惠世升、袁生梅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惠世升、袁生梅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9722元、支付利息1925元及罚息138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412元、支付利息1650元及罚息138元(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被告惠世升、袁生梅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惠世升、袁生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866元、借款期内的利息16225元(100000元×年利率19.8%-1925元-1650元)。原告另提交2015年10月1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刘继飞、靳李作为原告诉惠世升、袁生梅、伍小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案件代理费为4900,交通费为98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收贷凭证、收息凭证、逾期还款明细表、《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世升、袁生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伍小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惠世升、袁生梅发放贷款后,惠世升、袁生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惠世升、袁生梅应向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75866元、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6225元。原告按照年利率19.8%计收利息,又按照年利率29.7%(19.8%×1.5倍)主张罚息,利率上限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4倍,故对于借款期内被告惠世升、袁生梅未按时偿还的借款的罚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6%(5.35%×4倍-19.8%)计算。因被告惠世升、袁生梅分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据此,被告惠世升、袁生梅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罚息414元(计算方式见附表),并以借款本金758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4%承担2016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伍小成为被告惠世升、袁生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伍小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世升、袁生梅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惠世升、袁生梅、伍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世升、袁生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866元,支付利息16225元、罚息414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并以借款本金75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4%承担自2016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伍小成对被告惠世升、袁生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世升、袁生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惠世升、袁生梅、伍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表:借款期内的罚息共计414元1、第3期尚欠本金8254元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罚息11元8333-(8412元-8333元)=8254元8254元×年利率1.56%÷360天/年×30天2、第3期应还本金2254元(8254元-6000元)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罚息23元2254元×年利率1.56%÷360天/年×240天3、第4期应还本金8333元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罚息86元8333元×年利率1.56%÷360天/年×239天4、第5期应还本8333元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罚息75元8333元×年利率1.56%÷360天/年×208天5、第6期应还本金8333元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罚息64元8333元×年利率1.56%÷360天/年×178天6、第7期应还本金8333元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罚息53元8333元×年利率1.56%÷360天/年×147天7、第8期应还本金8333元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罚息42元8333元×年利率1.56%÷360天/年×117天8、第9期应还本金8333元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罚息31元8333元×年利率1.56%÷360天/年×86天9、第10期应还本金8333元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罚息20元8333元×年利率1.56%÷360天/年×55天10、第11期应还本金8333元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罚息9元8333元×年利率1.56%÷360天/年×26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