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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佩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亿能、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均理,系被告海宁分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海宁分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但因项目未实施,被告海宁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要归还原告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并确定剩余未归还的保证金为3350000元,该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承诺补偿原告利息750000元,并约定若被告海宁分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剩余保证金的,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海宁分公司未按约归还保证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海宁分公司系分支机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3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补偿金75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06000元(以欠款3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计1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请求中的利息补偿金变更为70000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答辩:原告是支付过60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已归还了4230000元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承诺书1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海宁分公司确认就中太海宁总部项目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60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已经归还本金2650000元,并承诺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23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累计补偿先前承诺的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700000元,若超过4月30日未能归还全部本金,则全部利息按5000元每天自借款之日起全部重新计算至还完为止。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招标公告1份,证明原告交付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中太大厦确实存在。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账户交易明细及网上转账电子回执3份、银行客户专用凭单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海宁分公司缴纳保证金6000000元的支付行为,其中5000000元系通过刘宝的账户支付至被告海宁分公司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凭证1组,证明已向原告归还了4230000元。原告认可2015年2月11日之前确实收到了被告海宁分公司归还的2650000元,在2015年4月13日签订承诺书后也收到了被告海宁分公司支付的1400000元,上述款项系被告海宁分公司按原告指示支付至侯少丹处。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上述1400000元中的800000元系被告海宁分公司归还刘宝的借款,但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又认可系归还本案的相关款项,即认为上述1400000元系被告海宁分公司支付的利息补偿金700000元及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不认可被告海宁分公司支付至葛海良处的18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海宁分公司付款至“侯少丹”账户中的合计4050000元,原告认可系被告海宁分公司归还原告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海宁分公司付款至“葛海良”处的18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对刘宝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该调查中刘宝陈述其系吴江建设公司的副总,其个人账户中支付至被告海宁分公司处的5000000元系代吴江建设公司支付的。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陈述予以采纳。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海宁分公司因筹建中太公司海宁总部项目收取了原告缴纳的6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其中截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副总刘宝分三次通过其账户系转账至被告海宁分公司处5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直接转账至被告海宁分公司10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就该10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后因该工程项目未实施,双方就返还上述款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海宁分公司确认已归还原告本金2650000元,并承诺2015年4月17日前归还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23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并累计补偿先前承诺的欠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合计700000元,若超过4月30日未能归还全部本金,则全部利息按2014年11月13日承诺过的每天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全部重新计算并支付至还完为止。该承诺出具后,按照原告指示,被告海宁分公司将归还的款项还至侯少丹处。其中被告海宁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450000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5月19日还款300000元,合计1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4月13日前被告海宁分公司已支付保证金本金2650000元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海宁分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之后归还的1400000元的性质问题及被告海宁分公司至今欠付原告保证金本金的数额问题。对此争议,原告认为该1400000元中的700000元系被告海宁分公司承诺书中承诺的欠款期间累计补偿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二计算为70余万,原告自愿按700000元计算;另700000元系被告海宁分公司支付的以剩余33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海宁分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的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329天的利息损失724701.37元中的700000元。而被告海宁分公司认为其归还的4050000元全部是保证金本金,且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承诺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是若被告海宁分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未归还全部本金的话,则全部利息按每天5000元重新计算,即意味着前文承诺的欠款期间累计补偿的利息700000元失效,需重新调整为按照自借款之日起至还完为止每天5000元计算,且被告海宁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就该计算方式也曾做过承诺,对重新调整后的计算方式应该早已明知。因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远远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按年利率24%的计算利息方式予以采纳。本院以2015年4月13日为分界点,之前被告海宁分公司应付原告多少利息呢?双方认可该时间点之前被告支付的8笔合计2650000元系本金(2014年10月29日归还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归还5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归还3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1月4日归还350000元,2015年1月28日归还5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归还200000元),那么按照双方在2015年4月13日承诺书中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即6000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168天,利息662795元;550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11天,利息39781元;50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10天,利息32877元;470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20天,利息61808元;4600000元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15天,利息45370元;440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止6日,利息17359元;405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23天,利息61249元;355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13天,利息30345元;335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60天,利息132164元。综上,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海宁分公司欠付原告利息合计1083748元。因双方对2015年4月13日之后支付的款项未约定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法按照先扣利息再扣本金的顺序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10天,被告海宁分公司欠付原告利息22027元。再加上之前被告海宁分公司欠付的利息1083748元,合计1105775元。而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海宁分公司付款1100000元,故该1100000元全部系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24天,产生利息52866元,而被告海宁分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付款300000元,本院确认该300000元中的52866元系支付的利息,247134系支付的本金。故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海宁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102866元,该欠款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另,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宁分公司欠付的款项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102866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10286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70元,由原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99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孝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