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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甘L×××××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载其子朱某某从其位于本区柳湖镇新李村的家中出发,沿赵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西坡路段时驶入左道,将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前门和中门碰撞后驾车逃逸,致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掉落在事故现场车牌号码,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甲驾车前往指定地点时,在本区大秦街道被民警抓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陈某丙车辆维修费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证人朱某乙、牟某、李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当庭出示的通话记录,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其均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