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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XX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590号罪犯XX,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九监区服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9)东刑初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2016年10月28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冯梦龙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XX,证人黄奎山、徐南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XX在前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XX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XX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