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8民初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小芬与周振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第64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言志,系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言志、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女儿周某甲,现年2岁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6年农历1月17日,被告领着家人到原告打骂原告的家人,将原告母亲打伤。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自愿放弃。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打骂原告家人,家电是结婚之前被告买的。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母亲徐某某真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总清单、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各一份、照片五张及证人柏某、龚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今年农历正月十七,被告带其家人去原告家殴打原告,把原告母亲徐某某打倒,在真源医院治疗,经公安局做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当庭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没有这个事,被告没有去原告家。经审查,本院对2016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家人在原告娘家因故发生纠纷、原告母亲受伤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于2013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原告于2015年农历年底将嫁妆拉回娘家。2016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家人在原告娘家因故发生纠纷,原告母亲受伤住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将嫁妆拉回娘家后,原、被告家人在原告娘家因故发生纠纷,原告母亲受伤住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周某甲,因女儿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其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其嫁妆已拉回娘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有其他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查,被告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