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王玉荣、李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王玉荣,李海新,贾进宝,李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王玉祥,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荣,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被告李海新,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贾进宝,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举,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新海,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王玉祥与被告王玉荣、李海新、李新海、贾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王玉荣、贾进宝及王玉荣、李海新、贾进宝的委托代理人姚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24日达成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玉荣、李海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起到2013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3.5%,逾期还款,每日按照0.15%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新海、贾进宝自愿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荣、李海新、贾进宝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有公证书为证,房屋已经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实现了债权。被告李新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李海新、王玉荣作为转让方与原告王玉祥(受让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李海新、王玉荣将购买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纺织品公司院内万裕中央公园四层房产一层,建筑面积为1170㎡(产权证未办理)转让给原告王玉祥,转让价格为1500000元,双方对该房屋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玉祥作为出借方,被告李海新、王玉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新海、贾进宝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玉荣、李海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8月10日起到2013年2月9日止,月利率3.5%,借款逾期除正常付息外,另需按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15%支付违约金(迟延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新海、贾进宝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玉祥将1500000元打入被告王玉荣的银行账户,被告李海新、王玉荣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王玉祥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据。被告李海新、王玉荣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24日,原告王玉祥作为出借方,被告王玉荣、李海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新海、贾进宝作为担保人,再次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玉荣、李海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起到2013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3.5%,借款逾期除正常付息外,另需按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15%支付违约金(迟延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新海、贾进宝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债务履行期(含续当期)届满没有履行或没有足额履行债务时开始计算,被告李海新、王玉荣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王玉祥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据。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4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据,(2012)南智证民字第2170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王玉祥与被告李海新、王玉荣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次日,原告即与被告李海新、王玉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与购房款等额的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担保人,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王玉荣支付了借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件。且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玉祥与被告王玉荣、李海新等人又续签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四被告还款付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玉祥与被告李海新、王玉荣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担保,该房屋为借款担保物。因该房屋无产权证,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其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手续变更,仍为债务担保履行的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李海新、王玉荣辩称该房屋已经过户在原告名下,已经实现了债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应自欠息之日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李新海、贾进宝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未超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荣、李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祥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玉祥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李新海、贾进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王玉荣、李海新、李新海、贾进宝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靖玥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