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燕飞,何金水,温梅仙,何沂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33行初1号原告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锦培,男,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何焦,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少明,该局干部。第三人黄燕飞,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住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人何金水,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住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人温梅仙,女,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住广州市从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飞,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住广州市从化区第三人何沂霖,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黄燕飞,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锦培、李海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少明,第三人黄燕飞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新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认为: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视同认定为工伤。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新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何某是原告公司项目工程部经理,原告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1日下午4时,何某与同事温杰在原告开发的“新丰名汇花园”施工现场与麦文劲、区裕斌两位装修商商讨装饰施工时,何某就向总工程师张永东提出因身体不适想请假回从化就诊和休息。总工程师张永东同意了其请假要求,并指示其安排好工程部的有关工作。到下午约5时何某、温杰、麦文劲再次到施工现场查看并商讨问题,期间何某表示身体确实不适需要提前离开。因此,何某是在工时间和工作岗位就已感到身体不适并主动提出需回家就诊治疗的。何某于17时33分驾车离开新丰县城回从化区流溪河林场其父母家中,何某回到家后已是晚上,因场部就医条件不佳,且何某稍作休息后感觉身体无异样故没有马上就医。2015年10月12日早上何某父母发现其已不省人事,于是马上叫120救护车到场抢救,后被宣布已临床死亡。原告认为,何某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何某在发病时虽然没有第一时间就医,但因疾病发作的情形比较复杂,其本身对疾病的了解程度不一,发病初期症状不太明显,所以何某回家后没有马上就医,但若一律以发病到死亡必须是在同一地点的连续无间断过程来作为认定条件,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符合国家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因此,原告认为何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因此提出本案诉讼;4、工伤申请表及工伤事故报告书,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死亡职工申请工伤认定;5、何某身份证、工作证,证明何某是原告公司员工,职务是项目经理;抢救医药费单据、抢救记录,证明何某发病的抢救过程及费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何某已经死亡并火化;6、①张永东证人证言及合同,张永东是原告工程部总负责人,也是何某的上司,证明何某在上班时曾因感觉身体不适向其上司请假;②温杰证人证言及合同,温杰是工程部的员工,事发前陪同何某去检查工地,证明何某向其上司请假的事实,同时证明何某与温杰去检查工地时发现身体不适,需提前回家;③区裕斌证人证言及合同,区裕斌是承包我司门业安装的老板,证明事发前与何某等四人商量门窗施工时出现身体不适,提出提前回家的事实,合同是证明区裕斌承包我公司的工程;④麦文劲证人证言及合同,麦文劲是承包我司工程的老板,证明事发前与何某等四人商量装修施工事宜时出现身体不适,向张总请假。在看工地过程中,提出身体不适需提前回家的事实。合同是证明麦文劲承包我公司的工程。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视同工伤。此规定明确该情形必须满足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同时是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四十八小时内无效死亡的条件才能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属下职工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发病和经抢救四十八小时内死亡的,而被告调查结果可证实,原告称何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自感身体不适要求请假,但均是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不是将称自感身体不适的何某送医院就诊或抢救,且何某是在正常工作下班后驾车返回一百多公里外的流溪河林场父母家中,也不是到医院诊断或抢救,同时何某回到其父母家中也没有表现出身体不适和要求就医的情形(见其父母调查笔录可证实)。另外,何某的妻儿都住在从化区街口街,如果何某感到身体不适或须到医院就医,就应该直接回到从化街口的家里,方便治疗。但何某却在其父母家正常吃饭、冲凉、看电视聊天再休息的,期间也无异常,而是在早上电话响无人接听时其父母才发现不妥进行求医抢救,医生到场证实已死亡。该情形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完全不符。原告除提供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何某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发病和相关抢救事实发生。被告作出的新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何金水调查笔录,证明何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时没有去医院就医的事实;2.何某驾驶小汽车途经紫城路口的照片,证明何某在正常下班时间回家的事实。第三人称,何某在2015年10月11日曾打电话给第三人黄燕飞称其身体不舒服,下午去看一下工地就请假回家。下午6时许回家流溪河林场也打了电话给第三人黄燕飞称不舒服,到晚上8时又打了电话给第三人黄燕飞称休息一下,心口好了点准备第二天再去医院看病。到第二天看到他,他衣着是整齐的,他母亲看见他时并不是在床上,应该是准备出门,抢救时他的身体还是暖的。另外,何某在当天下午2点多就想回家,但因工作原因,所以直到下午5点多才回家。第三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黄燕飞与何某的通话记录,证明何某打电话称其身体不适,但其没有意识到病情如此严重。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①不能证实何某没有发病,因为何某身体不适才去了其父母的家休息,准备第二天才与妻子一起去看病。②流溪河林场与新丰距离较近,所以何某才会选择去林场的父母家休息。③因不想父母担心,所以何某才没有向父母说起病况。④证人证言中也提出,其本意是想回街口看病的,但因身体不适,所以才顺道到父母家中休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是提前下班回家的,并非是正常下班时间。因为原告公司的下班时间是下午6时,并非是5时30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何某平时工作时在电话中也称其心口有间歇性的不适。2015年10月11日感觉很不舒服,打电话给第三人黄燕飞,让其和他一起去看病。对证据2,当时何某确实是一个人开车回家,但是他当时跟第三人黄燕飞说,他后面还跟着麦老板的车。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什么事实。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死者何某原系原告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经理,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1日下午5时33分,何某驾车离开新丰县城往从化方向行驶,2015年10月12日早上7时左右,何某在其父母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流溪河林场场部宿舍被其父母发现不省人事,后经120抢救,抢救无效,于当天8时26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因心脏原因猝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何某死亡为工伤。2015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3号),该决定书记载: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0月11日下午何某在公司处理完工作后项总部张永东经理请假:因身体不舒服,要求回从化看病。张永东准许后,何某于下午5时33分自驾车离开新丰县城,何某身体感觉不舒服时没有到新丰县医院看病,其离开新丰后驾车直接回到流溪河林场场部宿舍,在其父母家中吃饭、看电视,并没有感觉身体不适需要去医院,之后正常睡觉。第二天早上,其父母发现其不省人事,并叫120救护车的医生到场抢救,被宣告已临床死亡。认为何某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何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2、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3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关于何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被告在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中也认定:“2015年10月11日下午何某在公司处理完工作后向总部张永东经理请假:因身体感觉不舒服,要求回从化看病。张永东准许后,何某于下午5时33分自驾车离开新丰县城,”即是认可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何某因身体自感不适后向公司请假回家治病,有其原公司的同事的证言证实,被告以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某从当天下午五时三十三分离开原告公司至次日上午八时二十六分在其父母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期间其因其他原因致死,现仅有何某在工作时间及岗位时知情的同事的证言证实其请假的情况,这也符合一般的生活工作习惯,因何某本人对其自身疾病认识不足而错失最佳救治时机的过失而归责于其,这明显对其不公平,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材料中并无证据证实何某的死亡是否存在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没有证据证实何某在其父母家中身体状况表现如何,现有的证据证明何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致使何某死亡的唯一原因。综上所述,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六年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新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惠审 判 员 朱战军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卫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