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华祥与王孝喜、江苏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祥,王孝喜,江苏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王华祥。委托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孝喜。被告江苏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高凯路27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不详。原告王华祥与被告王孝喜、路桥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喜、路桥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祥诉称:2015年5月1日7时25分左右,在海安县开发大道与353省道交叉路口,被告王孝喜驾驶鲁Q小客车沿未竣工验收的3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遇原告王华祥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亦经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多段骨折、头皮血肿,经手术复位固定,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留下终生残疾。被告王孝喜与被告路桥公司系雇用关系,事发后经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调解,被告路桥公司给付医疗费3万元,其余分文未付。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警,认定王孝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孝喜所驾的鲁Q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80322.86元(不含已赔偿的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孝喜、路桥公司、保险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7时25分左右,在海安县开发大道与353省道交叉路口,被告王孝喜驾驶鲁Q号小客车沿未竣工验收的35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遇原告王华祥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亦经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王华祥跌倒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华祥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粉碎性骨折,左胫上段、中段骨折,头皮血肿。于同年5月7日施行左胫骨多段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王华祥于同年5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多段骨折,头部多处浅表损伤,后又多次到该院进行门诊检查,2016年1月13日,王华祥又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定残进行DR摄片检查,王华祥先后共花费医疗费用51164.85元。2015年5月6日,原告王华祥与被告路桥公司经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路桥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派员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于事发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祥承担次要责任。事发第二日,王华祥申请对其在事故中受损的苏J二轮摩托车进行公估鉴定。2015年5月3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4D0504号公估鉴定结论书,原告王华祥受损的二轮摩托车实际损失为400元,王华祥为此支付公估费120元。另查明,被告王孝喜驾驶的鲁Q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王华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华祥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1月26日,该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华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中段多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相关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王华祥共花费鉴定费228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华祥事故发生前在外从事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4第04D100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公估结论书及公估费票据,王华祥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苏J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民事调解协议;被告王孝喜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华祥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目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综合认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9595.85元,门诊花费医药费1569元,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行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需择期手术取出,为避免讼累,本院对二次手术费用予以支持,但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和营养不予考虑,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61164.8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8元/天19天)。3、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50天,护理人员经鉴定为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其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14388.66元[(150+19)天85.14元/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评残,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5天;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明,但原告事发前在外从事特种作业,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3223.34元(49496元/年÷365天245天)。6、关于财产损失及公估费,经公估公司公估为4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关于鉴定、评估费用2280元,该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中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王华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3418.8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孝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祥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于原告王华祥所遭受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2706.85元,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华祥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孝喜承担70%的责任,所以王孝喜应赔偿36894.80元。原告认为王孝喜系路桥公司的雇员,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被告王孝喜、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2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47912元四、被告王孝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华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894.80元。五、被告王华祥返还被告路桥公司3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王孝喜及原告王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亦可将执行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权利人(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件案号或权利人姓名)。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王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32元,由原告王华祥负担790元,由被告王孝喜负担1842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孝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王华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景和敏见习书记员 王泽清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