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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与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住址海阳市公园街62号。法定代表人:李孝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吕建坤,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鑫中路与阳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林振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与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坤,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通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开发的国际艺术村的多层D7#-D11#楼房由原告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工程款12272039.85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承担20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7#、8#、9#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开发的国际艺术村中国书画广场7#-11#楼由原告进行施工的。由于资金困难,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2015年原告与被告委托山东华安泰恒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决算,施工中我方已付原告800余万,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开发的国际艺术村中国书画广场7#、8#、9#、10#、11#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施工的国际艺术村D7#-D11#楼,工程结算时总造价下浮9%,发包方定价项目竣工结算不进行下浮。发包方甩项部分如承包方有能力施工同等条件下总承包方优先施工。本工程所发生的零星用工,按被告有关人员签证为准。每个工日100元。本工程为合格工程,春节前确保完成三层以上,在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双方签字工期顺延,工程拨款方式,完成框架标准层三层不付工程进度款,三层以上按本月完成工程量80%拨付,主体框架封顶后,拨付所完成框架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拨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款10%一年内付5%,两年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10月30日原告将完工的D7#-11#楼交付被告,截到2014年6月6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882万元。被告则主张主体工程完工,部分零星工程未完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无异议。山东华安泰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1日对上述D7#-11#楼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审核,于同年8月2日出具了报告书,最终工程结算造价21092039.85元。原告与被告于同年8月份在报告书上签字盖印。又查,被告工作人员黄通圣虽参加了庭审,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算报告书、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国际艺术村中国书画广场7#-11#楼施工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接收,且被告已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227203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未提供楼房交付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所施工的D7#-D9#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工作人员黄通圣虽参加了庭审,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工程款12272039.85元;二、原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就其施工的国际艺术村中国书画广场7#、8#、9#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2272039.8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海阳市民主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32元,减半收取47716元,由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阳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修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