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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万生俊与焦花娥、高中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生俊,焦花娥,高中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生俊,男,1975年7月8日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牛家梁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花娥,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住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南,又名高振兴,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生俊因与被上诉人焦花娥、高中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生俊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2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张富伟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与张富伟双方在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张富伟借上诉人万生俊的的壹佰伍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张富伟将自己位于神木县南关小区16号楼1单元602室带6号车库一并以房抵债给万生俊。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以每年20000元的租金把此套房产租赁给王清龙,并与2015年王清龙又续租一年,年租金为每年18000元,证明此房屋万生俊已经实际使用两年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此房屋为万生俊合法拥有并且已经实际使用。二、焦花娥与张富伟在2013年9月27日所约定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形成事实,2013年9月27日之后张富伟还在履行还款义务,以此证明万生俊是在焦花娥与张富伟没有实际转让之后与张富伟形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三、上诉人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2016)陕0821执245号裁定书中不应该在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查封该房产。上诉人认为该房产是张富伟合法拥有的并与张富伟形成了以房抵债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焦花娥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万生俊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腾出涉案房屋;2、二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涉案房屋租金3000元及水电费、物业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生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实际所有,要求被告焦花娥、高中南腾出所占涉案房屋,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陕0821执2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张富伟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诉称房屋权属与本院上述裁定不一致。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生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万生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陕0821执245号执行裁定,对张富伟在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小区16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予以查封,该裁定已经生效,现万生俊请求判令焦花娥、高中南立即腾出该房并赔偿租金、水电、物业费用,但其并不能证明对主张的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权利,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万生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拓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