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鼎桦经贸有限公司、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抚顺鼎桦经贸有限公司,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鼎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堂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启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五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抚顺鼎桦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鼎桦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辽宁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锦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谭弘、代理审判员陈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条件,并明确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但本案原审案卷中并无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的相关记录,不能证明辽宁建设公司确实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还存在辽宁建设公司与安徽五建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安徽五建公司是否实际给付过部分货款及安徽五建公司抚顺项目部与鼎桦公司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等事实不清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郑锦弘审 判 员  谭 弘代理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