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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水连诉被告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水连,福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603号原告马水连,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大学文化。被告福贵,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马水连诉被告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连的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水连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福贵向原告马水连赊购红砖15000块,欠款合计5700元。同日,被告富贵为原告马水连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10日给付货款;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到期后,经原告马水连多次索要被告福贵至今未付。故原告马水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福贵给付欠款5700元,支付利息4104元(5700元×0.02元/月×36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福贵承担。被告福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贵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马水连处赊购红砖15000元,欠款合计5700元。被告富贵为原告马水连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如逾期还款,每月按欠款数额的3%向原告马水连支付违约金及每天加收2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马水连多次索要被告福贵至今未付。原告马水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福贵赊购红砖所形成欠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福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水连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福贵欠原告马水连红专款的金额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贵未按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马水连要求被告福贵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水连要求被告福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马水莲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福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水连红砖款5700元,支付利息4104元(5700元×2%×36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9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茹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祥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