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顾元彬与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元彬,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68号原告:顾元彬,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刘云,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顾元彬诉被告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云不能直接送达,于2016年4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元彬诉称:2013年12月26日,刘云欠其工程材料费用合计1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刘云均已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云未到庭,亦未答辩。在审理中,顾元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刘云未到庭,也未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顾元彬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刘云欠顾元彬工程材料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石子款壹万元整¥10000元金湾香都二期刘云20**.12.26”。顾元彬多次向刘云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云欠顾元彬工程材料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刘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顾元彬要求刘云清偿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欠原告顾元彬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时柱代理审判员 王晓亚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瑞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