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7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10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杜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粹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样、人民陪审员陈国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1998年3月4日生育儿子杜某甲,2008年9月28日生育女儿杜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各种违法行为,不务正业,不管家庭,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反遭毒打,至今劣性不改。女儿出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回家过一次,同年12月19日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母子三人相依为命。原告一个女人做着牛马般的苦力,打临工,挣荒钱,求生存养孩子,其贫困潦倒,苦不堪言。女儿又得了一场重病,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带口信,但他从来没来看过一眼,多亏得邻居和亲人帮助才得以脱险。作为一个妻子,对丈夫的所为深感失望,甚至是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向酉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于2015年3月27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每月7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补偿离婚前抚养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9月1日双方在本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3月4日生育长子杜某甲,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次女杜某乙。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懒散不顾家中老幼时常发生争吵。其后被告便离家,疏于与家人联系。现原告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每月7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补偿离婚前抚养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称:其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本县某某乡某某村5组的三间木房;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人口的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冉某某、苏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原告自书证明2份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二子女,由此可看出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其对被告已无感情、被告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将近二十年,经过长时间的磨合感情应该更加牢固,因家庭琐事而轻易提及离婚并不利于感情的维持,原、被告应该加强沟通和交流,改正自身的不足,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综上,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事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粹竹代理审判员 胡 样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