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时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苏某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五组团附近持棍棒等工具追逐殴打被害人苏某,后将其强行带至牌号为浙C×××××的广本轿车内,由被告人吴某驾车往牛山方向行驶。期间,被告人吴某等人对被害人苏某进行恐吓、殴打,并用刀将其戳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被他人捅伤全身多处致肢体共三处创口,长度累计达2.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苏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游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监控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临时寄押(提押)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经济纠纷,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持械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