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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少华与高志考、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华,高志考,陈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222号原告吴少华。被告高志考。被告陈爱华。原告吴少华与被告高志考、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考、陈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华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高志考交付借款13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万元。尔后,两被告于2013年9月份偿还借款5万元、于2014年陆续偿还借款4万元,且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3年3月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3年9月、以10万元从2013年9月计算至2014年1月、以6万元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吴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志考、陈爱华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高志考、陈爱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志考、陈爱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高志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今日向吴少华借款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高志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3万元,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2万元。尔后,被告高志考分别于2013年9月、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少华与被告高志考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本金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高志考、陈爱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考、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少华借款本金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高志考、陈爱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