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国财与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财,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财,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住所地:呼图壁县雀儿沟镇甘沟。负责人:刘福战,矿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路,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该单位劳资科科长。上诉人赵国财因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映、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2013年8月24日原告因病住院,原告该次住院主要诊断结果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注意休息,按时长期服药,定期复查。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后,再未到被告工作,其于2013年10月从事个体经营(幸福商店)。2015年8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15)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原告该次住院主要诊断结果为:间质性肺疾病:尘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患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工作年限的证据,但根据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其医疗期最长期限为6个月。结合其患病时间,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2月24日。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国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国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同时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相关手续,上诉人手中的上岗证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回,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就没有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3年12月7日起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财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赵国财患病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5日出院,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确定上诉人赵国财的医疗期为6个月并认定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劳动合同终止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国财自2014年2月24日再未到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处工作,未向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亦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自2014年2月24日再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赵国财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对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赵国财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国财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赵国财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自2014年2月25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煤炭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