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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凤海与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行政批复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海,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夏国华,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骁,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云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凤海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凤海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9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将原告赵凤海所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中段铁南办事处文联路居委会的房屋,列入赤峰市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征收范围。原告赵凤海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得知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关于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支线路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赵凤海认为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支线路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赵凤海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支线路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支线路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行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行初字第69号、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行终字第00145号行政判决,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前置行为合法性已经进行论证,原告的诉请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凤海的起诉。裁判后,赵凤海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该立项性文件系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发改部门确认许可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文件,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可见,该立项性批准文件系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造成实质性影响。二、一审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系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征收决定经法院判决确定后,诉争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可诉性的认定错误。虽然针对征收决定提起的诉讼经两审法院审理,予以驳回,但只要是一个行政行为,法院都应对其合法性予以审理,不能以征收决定的审判效力覆盖该行政行为的认定效力。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松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判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赤峰市红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支线路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请示》,作出了赤发改投字(2014)837号《关于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支线路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凤海以其所有的房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南中段文联路居委会,合法权益受到该批复的侵害,且该批复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支线路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系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的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赤行初字第69号、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行终字第00145号行政判决存在,两判决已经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论证,该决定的前行为合法性亦得到肯定,同时争议的该批复并未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故该批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