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余军海、舒双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余军海,舒双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2执异字第23号案外人葛云胜,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林英明,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吴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余军海,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舒双花(余军海之妻),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军海、被执行人舒双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葛云胜于2016年3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6月30日与余军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余军海将位于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X号同辉嘉园X幢XXX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租赁期20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33年7月1日,每年租金1万元,已支付20万元并使用该房屋,合同工的签订和交接有林英明在场见证,要求对该房屋行使租赁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余军海出具的收到二十年租金20万元收条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余军海、被告舒双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芗民裁字第6423号裁定对余军海、舒双花位于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X号同辉嘉园X幢XXX号房屋进行查封保全。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芗民初字第6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军海、舒双花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包括对抵押物即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X号同辉嘉园X幢XXX号房产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以其已承租该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芗民初字第6423号民事判决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余军海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查封拍卖该房屋无不妥。案外人主张与被执行人余军海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并未经审理认定,要求行使租赁权理由不能成立,故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葛云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浩群审判员 陈永平审判员 赵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