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蒋晓猛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晓猛,男,28岁(1988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晓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晓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蒋晓猛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家乐福超市等地,利用从他人处非法购买的两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为信用卡持有人进行刷卡直接支付现金,非法经营额达800余万元。后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晓猛的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蒋晓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晓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家庭困难,孩子年幼;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蒋晓猛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家乐福超市等地,利用从他人处非法购买的两部销售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进行刷卡直接支付现金,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00余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蒋晓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罗××、杨××、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卡,银行卡照片,授权书,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明细,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蒋晓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猛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晓猛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晓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据被告人蒋晓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晓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POS机二台、签购单二十张、小广告卡片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晓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