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绵之与梁昌国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昌国,陈绵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昌国。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绵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昌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琼0106刑初字第140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梁昌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绵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雅迪电动车一辆、自制小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原审被告人梁昌国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梁昌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昌国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昌国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刑初字第140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小马审判员 何亚敏审判员 李丽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