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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廖为生与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为生,陈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417号原告:廖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高其,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军,农民。原告廖为生与被告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为生的委托代理人吕高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为生起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陈志军以做茶叶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原告提供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军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廖为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借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廖为生在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志军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为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