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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少强、张石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少强,张石连,黄伙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法定代表人:方宇霞。委托代理人:谢志文,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展航,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原告职员。被告:黄少强,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张石连,女,汉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黄伙德,男,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少强、张石连、黄伙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展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强、张石连、黄伙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浦信用社(以下简称“沙浦信社”)与被告黄少强、张石连、黄伙德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沙浦信社向黄少强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由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用途是工程周转资金,年利率9.594%。张石连、黄伙德承担上述债务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沙浦信社与黄伙德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伙德提供一台挖掘机(发票编号:02086877)作抵押,抵押期限由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8日,沙浦信社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4年8月6日逾期。至2015年6月12日止,仍结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复利52367.3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明细账、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为证据。黄少强没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张石连、黄伙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少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复利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点及第(三)点条款的约定计收,计收至借款本息清偿止;2、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权属被告黄伙德一台挖掘机(发票编号:02086877)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张石连、黄伙德承担上述债务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概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黄少强、张石连、黄伙德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黄少强、张石连、黄伙德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明黄少强、张石连婚姻状况;4、离婚证,证明黄伙德婚姻状况;5、借款申请书,证明黄少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对黄少强申请借款进行审批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黄少强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8、账户明细账,证明至2015年6月2日止,黄少强仍结欠贷款本金的事实;9、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黄少强仍结欠贷款利息的事实;10、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11、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12、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黄伙德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13、保证书,证明张石连、黄伙德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14、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2086877),证明挖掘机权属黄伙德的事实;15、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黄伙德用挖掘机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人为沙浦信社的动产抵押登记事实;16、声明书、法人资格证明,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债权由原告行使诉权;1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被告黄少强、张石连、黄伙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黄少强向沙浦信社借款200000元,用作工程周转金,借款利率为9.594%,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黄伙德用其所有的柳工挖掘机(型号:CLG205C,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2086877)一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沙浦信社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至2015年8月5日,领取了编号为0758鼎湖002012080701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张石连、黄伙德出具书面担保书,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并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黄少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黄少强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复利(至2015年6月2日止尚欠的利息和复利为52367.34元,2015年6月3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沙浦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黄少强向沙浦信社借款200000元,黄伙德用其所有的柳工挖掘机(型号:CLG205C,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2086877)一台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张石连、黄伙德为上述借款承诺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各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保证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黄少强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复利(至2015年6月2日止尚欠的利息和复利为52367.34元,2015年6月3日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其行为已违约。沙浦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黄少强归还借款200000元和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未付的利息及计收复利至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黄伙德所有的一台柳工挖掘机(型号:CLG205C,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2086877,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8鼎湖0020120807011)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石连、黄伙德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其中至2015年6月2日止尚欠的利息和复利为52367.34元,2015年6月3日起的利息和复利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付清日止)。二、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编号为0758鼎湖002012080701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一台柳工挖掘机(型号:CLG205C,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2086877)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石连、黄伙德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5820元,由被告黄少强、张石连、黄伙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