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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刘朝琴、贺蕾蔓、贺恒、冯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刘朝琴,贺蕾蔓,贺恒,冯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01执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负责人范文胜,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朝琴。被执行人贺蕾蔓(曾用名贺蕾)。被执行人贺恒。被执行人冯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申请执行刘朝琴、贺蕾蔓、贺恒、冯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朝琴、贺蕾蔓、贺恒、冯毅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朝琴、贺蕾蔓、贺恒、冯毅至今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朝琴在兴义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有房屋一幢(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2005XX**号)及在兴义市某某路有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XX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土地登记证号为兴市国用(籍)第200XXXX号)。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朝琴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有房屋一幢(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2005XX**号)及位于兴义市坪东某某路有土地一宗(面积为XXX平方米,土地登记证号为兴市国用(籍)第200XXXX号);二、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限被执行人刘朝琴、贺蕾蔓、贺恒、冯毅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处置。审判长 陈 洪审判员 文 钒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