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来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65年5月7日,文盲,农民。无前科。于2016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从东乡县某乡某村某社家中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并依法从其住宅后院杂物间内窑洞门框的夹层里查获了用双层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26.12克。支持起诉的证据有:物证及物证照片,毒品理化鉴定书,扣押、提取、称量、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尿检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从东乡县某乡某村某家中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并依法从其住宅后院杂物间内窑洞门框的夹层里查获了用双层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26.12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毒品照片。经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2、扣押、称量、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6.12克,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3、鉴定意见。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6)10号鉴定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吸食毒品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尿液呈阳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启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