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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卢某某,李某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394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系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人。被告:李某二,男,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在我行借款20万元(现结欠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到期,用途为购饲料,由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履行剩余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我行借款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033.56元(算至2015年5月26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还款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在200000元的金额及上述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该笔借款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65‰。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68.8元,2014年3月25日归还利息2521.2元,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0.46元,2014年6月28日归还利息6791.27元,2014年9月21日归还利息1.61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归还利息1823.98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7540.38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65‰计算);三、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李某二、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