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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11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姚某甲,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2年6月29日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6日生育儿子姚某,2009年3月2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结婚生子后,俩人感情一般。可近三年来,由于身体原因,当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过性生活时,被告采用暴力殴打原告,侮辱原告在外面有人。2015年古历12月22日清早,原告正与女儿睡觉时,被告欲发生关系,当原告拒绝时,被告揪起原告一阵毒打,导致右上臂和臀部青紫淤血。2015年古历12月24日,原告负气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也未联系原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因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能得到保障和尊重,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姚某归被告扶养,女儿姚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与姚某甲于2002年6月2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姚某甲对原告杨某某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姚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被告姚某甲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0年冬,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即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29日,原、被告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姚某,现在兴隆中学初一就读。2009年3月2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现在兴隆小学一年级就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以来,因儿子姚某、女儿姚某乙进入兴隆中、小学就读,为方便小孩读书,原告杨某某进城租房居住,期间被告姚某甲为搞好家庭建设外出至西安、拉萨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2016年1月31日(阴历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性生活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姚某甲动手打了原告杨某某。2016年2月2日,原告杨某某携二小孩回中方县芦坪乡娘家过年。后被告姚某甲到原告杨某某娘家欲接三人返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足见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长达十四年,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婚后夫妻感情稳定。近一年来虽然因婚姻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并加强交流与沟通,齐心协力抚养小孩健康成长,以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薪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