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陈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330号原告徐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城镇居民。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某向我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以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陈某未答辩。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某现金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陈某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交付借款现金10000.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账户转账1000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以1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同时,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付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陈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与被告陈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陈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系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二、被告陈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23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