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叶佳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区。法定代表人:常顶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关系,应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普通管辖程序,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011年6月8日湖北省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市玉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了,应在出租方辖区内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穆春领审判员 魏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终审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