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从其在东明县解放路第三人民医院后面租赁的院内取出“T”形锥、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寻找盗窃地点,行至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106国道西福源小区10号楼1单元楼下的鲁霸牌米黄色电动三轮车门撬开,接通电源欲将车开走,因该车右后轮上锁,未能得逞。被告人刘某某又到11号楼2单元用同样方式将马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飞马牌乳白色电动轿车车门撬开,接通电源开至其租赁院内。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回到福源小区,在24号楼2单元以同样方式将纪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雷丁牌白色电动轿车开走,行至菏泽市中华西路西段时被跟踪赶来的被害人纪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三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3939元,其中未遂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1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纪某某陈述,证人柳某某、王某某、纪某、纪某等人证言,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领条,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杨某某的鲁霸牌米黄色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三个、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审 判 员 崔宏平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