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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8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身份证号码:×××1535。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东莞市××桑园综合市场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张某推着的一辆婴儿车左边挂着一个袋子,彭某遂尾随张某,后趁机扒走张某装在袋子里面的蓝色钱包(内有现金359元和一部小米手机,手机价值约500元)。得手后,彭某迅速逃离现场。次日,张某的丈夫李某乙到桑园综合市场查看监控录像,看到彭某的作案过程。2015年12月12日20时许,李某乙发现彭某的行踪并通知张某到场和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将彭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手机及现金没有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