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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郭新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5号甲-1。法定代表人张正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旭,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大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陈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洪、被上诉人鹏龙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舒尔公司通过更新其原有的号牌“×××”的小客车获得“北京市单位小客车更新指标”,该“指标”有效期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13日,舒尔公司通过鹏龙大道公司组织的团购会,订购“奔驰E200”型轿车一台,并当场缴纳定金1万元。2014年7月18日,舒尔公司与鹏龙大道公司签订《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舒尔公司通过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该车辆。双方约定,鹏龙大道公司为舒尔公司提供“一条龙”服务,舒尔公司向鹏龙大道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分期手续费、验车费共计236450元。合同履行期间,舒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包含办理分期手续费3749元的应付款项和相关材料,但由于鹏龙大道公司疏忽,未在舒尔公司“小客车指标”有效期内完成上牌服务。鹏龙大道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舒尔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故舒尔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3952号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合同并向舒尔公司交付所购车辆。鹏龙大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4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因鹏龙大道公司工作疏忽,现奔驰金融公司拒绝向舒尔公司提供分期贷款,致使双方2014年7月18日所签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该车也存在质量问题,故舒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舒尔公司与鹏龙大道公司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并判令鹏龙大道公司退还舒尔公司向其支付的购车款及代办分期手续费等共计236450元;2、鹏龙大道公司赔偿舒尔公司购车信用卡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364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以每天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鹏龙大道公司履行之日止);3、鹏龙大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鹏龙大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贷款是奔驰金融公司进行审查的,舒尔公司不愿意配合奔驰金融公司完善材料才导致奔驰金融公司没有给舒尔公司批贷。奔驰金融公司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通知过舒尔公司且鹏龙大道公司也进行过通知,但舒尔公司一直没有答复才导致没有批贷成功。召回方案是北京奔驰制造商统一发出的,是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召回原因和整改方案、召回范围都有备案,2015年4月发布的召回通知,鹏龙大道公司已经按照奔驰制造厂商的要求对这辆车进行了调整,现已符合要求。对于舒尔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舒尔公司付给鹏龙大道公司的车款有利息支出,舒尔公司不应将利息支出转嫁鹏龙大道公司,且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鹏龙大道公司(甲方)与舒尔公司(乙方)签订《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E200轿车一台,单价37.4万元;乙方于本合同签定之日向甲方支付订金(即预付款)人民币1000元,乙方交款之日,订金自动转为等额车款;支付方式:刷卡;甲方向乙方出售的车辆及其配件以生产厂商提供的质量保证条款为准,符合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地方)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合同签订后,鹏龙大道公司向舒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4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舒尔公司先后向鹏龙大道公司支付了车款18.7万元、保险费12544元、验车费1200元、手续费3740元,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31966元,以上共计236450元。针对剩余车款18.7万元,舒尔公司通过向奔驰金融公司申请分期贷款的形式支付,奔驰金融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已出具《轿车批准通知函》,批准了舒尔公司的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18.7万元。2014年8月,舒尔公司以因鹏龙大道公司的疏忽致使车辆未能在更新指标有效期内完成上牌,导致舒尔公司的小客车更新指标过期,车辆无法办理牌照为由,将鹏龙大道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鹏龙大道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将鹏龙大道公司名下的“小客车牌照”变更至舒尔公司名下;2、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鹏龙大道公司继续为舒尔公司提供上牌服务,交付符合上路条件的合格车辆;3、鹏龙大道公司赔偿舒尔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并按照每月2.5万元赔偿舒尔公司租金损失(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鹏龙大道公司向舒尔公司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合格车辆之日止);4、鹏龙大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2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3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二、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型号为BJ7202EEL1、发动机号为10008785、颜色为曜岩黑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于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上述车辆同时向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十八万七千元;三、北京鹏龙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九万元;四、驳回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鹏龙大道公司因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贷款问题,舒尔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18.7万元车款,涉案车辆亦在鹏龙大道公司处保管,未交付舒尔公司。后舒尔公司认为因奔驰金融公司无法提供贷款且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经鹏龙大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奔驰金融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就舒尔公司购买奔驰车未得到批贷的原因及是否能继续贷款事宜进行核实。奔驰金融公司回函称:“舒尔公司通过鹏龙大道公司在我公司申请汽车贷款,经过审核,我公司批复同意其贷款申请。按照公司规定,需要舒尔公司在批复后90天内进行合同签署和相关的手续办理,但在此之后就没有该公司相关的动作和消息。今年,鹏龙大道公司相关负责人找到我处,询问是否能够继续为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我司按照相关规定告知鹏龙大道公司,如果该客户仍然需要进行贷款服务,因为已经超期,需要重新提交贷款申请,并提供最新几个月的银行流水以供审核。后来舒尔公司通过鹏龙大道公司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到我司,我们负责分析审批贷款的同事对该银行流水产生了疑问,因此通过鹏龙大道公司告知客户,我们需要请舒尔公司的人和我们指派的人一起去银行当场打印该提交的流水,如果流水无误,我们将批准此贷款申请。之后我们等待舒尔公司和鹏龙大道公司的答复,但没有任何进一步的信息。着重说明:我们并没有拒绝舒尔公司的贷款申请,我们需要的是舒尔公司按照我司要求核实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即可,这也是我们正常审批中风险防范的一种方式。如果舒尔公司可以协助进行核实,我们可以继续进行贷款审批的流程”。一审庭审中,舒尔公司认可在贷款超期后,为继续申请贷款,提交银行流水以供奔驰金融公司审核,在奔驰金融公司对银行流水产生异议后,鹏龙大道公司也已将奔驰金融公司需要和舒尔公司的人员一起到银行现场打印流水的情况告知了舒尔公司的财务人员,但舒尔公司财务人员以贷款不属于二次申请,不需要提供材料为由拒绝配合。同时,对于奔驰金融公司提出的“如果舒尔公司可以协助进行核实,我们可以继续进行贷款审批的流程”的意向,舒尔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拒绝配合。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4月,鹏龙大道公司向舒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洪发出“实施关于E级/CLS级轿车发动机舱密封条的召回”的函件。其上载明:“我司收到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生产的部分国产E级/进口E级和进口CLS级车型,发动机舱隔热板上安装的橡胶密封条可能会在开启引擎盖时发生脱落。在极端不利的情况下,当足够长度的橡胶密封条脱落进入发动机舱内,不能排除接触到排气系统的高温部件的可能性。作为一项预防措施,制造商决定对受影响的车辆进行召回”。2015年9月,鹏龙大道公司按照召回工作指导的要求,免费为涉案车辆安装了四枚隔热壁卡子,完成召回修理工作。一审庭审中,鹏龙大道公司提交涉案车辆出厂合格证以证明涉案车辆为质量合格车辆。舒尔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车辆出厂后曾被召回,因此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三包手册,车辆零部件超过了保质期,造成车辆不能正常销售。对此,鹏龙大道公司提交涉案车辆三包凭证,其上载明:“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2年或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算);易损耗零部件中:轮胎、刮水器刮片质量保证期:30天/1000公里;空气滤清器、空调滤清器、机油滤清器、燃料滤清器、火花塞、制动衬片、离合器片、灯泡质量保证期:60天/3000公里;蓄电池、遥控器电池质量保证期:1年/20000公里;保险丝及普通继电器(不含集成控制单元)质量保证期:3年/100000公里。易损易耗零部件质量担保期自车辆销售发票日期开始,截至本证明示的里程及时间,以先到者为准。”经当庭询问,舒尔公司明确表示不就车辆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舒尔公司提供的新车交款单、贷款申请表、轿车批准通知函、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2014)丰民(商)初字第13952号民事判决书、信函、(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410号民事判决书,鹏龙大道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产品合格证、召回工作指导、索赔账单、视频光盘、三包凭证,奔驰金融公司回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舒尔公司与鹏龙大道公司签订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舒尔公司主张因奔驰金融公司拒绝提供贷款以及涉案车辆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奔驰金融公司未予提供贷款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是由于舒尔公司未提供符合其要求的银行流水所致,鹏龙大道公司已将需要舒尔公司配合核实流水的情况告知舒尔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但舒尔公司未予配合。且奔驰金融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并未拒绝舒尔公司的贷款申请,如果舒尔公司协助核实,奔驰金融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贷款审批的流程,但舒尔公司明确表示拒绝配合。因此,奔驰金融公司拒绝向舒尔公司提供分期贷款并非鹏龙大道公司的过错,舒尔公司依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其次,对于舒尔公司涉案车辆被召回且车辆零部件超过保质期,因此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签订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中第4.2条约定:“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地方)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涉案车辆出厂时为合格产品,后因缺陷被召回,之后鹏龙大道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召回修理工作,舒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召回修理后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申请对涉案车辆质量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其认为的涉案车辆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亦不符合合同对车辆质量争议的约定,因此舒尔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法院难以支持。由于涉案车辆尚未实际交付,舒尔公司尚未实际使用,因此其三包期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综上,舒尔公司要求解除鹏龙大道公司与其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并退还购车款及代办分期手续费等共计236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014)丰民(商)初字第13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判决舒尔公司与鹏龙大道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之后,鹏龙大道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过错,因此舒尔公司要求鹏龙大道公司赔偿其购车信用卡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舒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鹏龙大道公司的奔驰金融贷款专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已经讲明,原来合同奔驰金融公司已经批贷,只是因为所有的贷款车辆都必须在上牌照后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奔驰金融公司后,奔驰金融公司的贷款合同才能生效。也就是说,如果鹏龙大道公司不能完成涉案车辆上牌并将车辆抵押给奔驰金融公司,则奔驰金融公司的贷款合同就不能生效。事实上,舒尔公司的车辆更新指标已经灭失,鹏龙大道公司已经不可能完成涉案车辆的上牌,这也就意味着奔驰金融公司的贷款永远不可能到位。因为鹏龙大道公司的疏忽,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已经永远无法履行。这也就意味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3952号判决中关于继续履约的判决永远无法履行。正因为此,舒尔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做出了明显错误的判决。按照一审判决,舒尔公司无法从鹏龙大道公司提取所购车辆,鹏龙大道公司无法完成贷款手续,合同约定剩余的50%车款18.7万元应由奔驰金融公司支付给鹏龙大道公司,却因为涉案车辆没有牌照无法抵押给奔驰金融公司,导致奔驰金融公司拒绝放款,双方仍将陷于无法履行合同与判决的境地。综上,舒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舒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鹏龙大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舒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舒尔公司主张的指标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指标问题与本案无关。涉案车辆没有质量问题,贷款贷不下来是因为舒尔公司没有按照奔驰金融公司的要求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且奔驰金融公司在诉讼中表示若舒尔公司仍有贷款意愿可在提供完整贷款材料后继续为其办理贷款,但舒尔公司明确表示拒绝配合。综上,舒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舒尔公司与鹏龙大道公司签订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3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舒尔公司与鹏龙大道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现舒尔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因鹏龙大道公司的疏忽导致其更新指标失效,涉案车辆无法上牌并抵押给奔驰金融公司,奔驰金融公司拒绝放款,双方的合同及生效判决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鹏龙大道公司的疏忽导致舒尔公司的更新指标失效的问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3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鹏龙大道公司赔偿舒尔公司9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涉案车辆的上牌问题即应由舒尔公司自行解决,其以此为由主张不能办理贷款进而无法履行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奔驰金融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如果舒尔公司协助核实其银行流水,奔驰金融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贷款审批的流程,但舒尔公司明确表示拒绝配合,故舒尔公司主张无法办理贷款亦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因舒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鹏龙大道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39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有新的违约行为,而鹏龙大道公司之前的违约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过处理,故舒尔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鹏龙大道公司签订的《鹏龙大道奔驰汽车销售合同》,并要求鹏龙大道公司退还购车款及代办分期手续费等共计236450元,以及要求鹏龙大道公司赔偿其购车信用卡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舒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