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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喜来、倪桂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黄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周喜来,倪桂平,郭银安,郭某甲,郭某乙,黄领,周口市远大集团祥和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喜来,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桂平,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安,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银安,系郭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郭银安,系郭某甲之父。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黄领,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祥和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侯听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周某、倪某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领、周口市远大集团祥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7日3时50分许,周书珍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老君庙派出所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领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黄令为实际车主,挂靠经营)追尾相撞,致周书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周书珍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损估价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9日出具汝价认证字(2015)第73号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531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周书珍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领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黄领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费用20000元。周书珍自2010年8月居住在平舆县城建设街路65号,一边照顾两个子女上学,一边在平舆县刘洋木地板店务工。另查明:周书珍生前被扶养人父亲周某(出生于1953年4月11日)、母亲倪某(出生于1952年2月18日),原告周某、倪某夫妇一生育两个子女。周书珍与原告郭某丙共生育两个子女郭某甲(1999年6月18日出生)、郭某乙(2005年6月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书诊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随周书诊在城镇生活就学,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载明的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倪某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周书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黄领7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领与运输公司之间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领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38804元/年÷2);②死亡赔偿金,依据死者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③精神抚慰金,原告周某、倪某晚年丧女、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年幼丧母,给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用金钱无法衡量的,依据过错责任、被告给付能力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30000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以被抚养人年龄、生活居住地,分别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计款95095.08元(其中第1-2年周某、倪某、郭某甲、郭某乙分别为3931.53元(15726.12元/年×2年÷2÷4元),第3-8年周某、倪某、郭某乙分别为元15726.12元(15726.12元/年×6年÷2÷3),第9-17年周某、倪某分别为14485.77元(6438.12元/年×9年÷2÷2),第18年周某为3219.06元(6438.12元/年×1年÷2));⑤误工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以3人5天,酌定1000元;⑥交通费,来往处理事故人员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酌定800元;⑦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计款15314元;⑧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00元。上述第①至⑥项计款63412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余款52412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57237.82元(524126.08元×30%);上述第⑦项计款15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财产费用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13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39942元(13314元×30%);上述第⑧项计款700元,由被告黄领赔偿210元(700元×3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领垫付的20000元,扣除应赔偿的210元,余款1979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某、倪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73232.02元;二、周某、倪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于领取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黄领现金1979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6475元,由周某、倪某、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负担1475元,黄领负担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个体工商户刘扬及朱国松均未出庭作证,但刘扬以及朱国松提供的证明与郭某甲、郭某乙在城镇生活就学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书珍生前在城市经商、居住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