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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玫、周牧云等与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玫,周牧云,林新,王晓曼,林寒烟,王瑶,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4159号原告王玫(兼原告周牧云法定代理人,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牧云,女,200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林新,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晓曼,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林寒烟,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瑶,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邵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松筠。委托代理人王立明,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玫、周牧云、林新、王晓曼、林寒烟、王瑶与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玫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松筠、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玫、周牧云、林新、王晓曼、林寒烟、王瑶诉称:2014年1月,六原告在被告处订购越南岘港4日游,原定2014年1月30日晚23:20时出发,返程是2月2日。但出发当日航班延误,经多次交涉,直至凌晨6时,越南航空才答复最快下午15:30时起飞。经过一夜的饥寒交迫,有人身体不适,加之有两位原告还预订了2月3日上海至重庆的行程,故六原告当场提出取消本次旅游行程。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已解除,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旅游费用人民币50,694元,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出发当日由于航空公司原因,原告书面确认取消行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系争团是拼团,被告为游客购买了美亚保险,保险中已涵盖了飞机延误的理赔事项及相关的处理方案。本次团一共15人,原告6人不去,余下9人继续去,余下的人也拿到了保险理赔款。该团签证到期日为2月2日,所以不影响原告去重庆。被告已将该团队包机费用及旅行费用与航空公司和地接社结算。原告的旅游合同是由原告的代理人崔某某签订付款,按约定可按照合同价(50694元)退款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案外人崔某某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原告一行6人参加2014年1月30日至2月2日的越南岘港3晚4天游,旅游费合计50,694元;旅游者于出发当日解除合同,按旅游费总额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该行程的美亚团体旅游意外险包含旅程延误。旅程变更保障赔偿。出发当日,由于飞机延误,六原告取消旅游。上述事实,由旅游合同、行程单、延误证明、书面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出发当日由于飞机延误而取消旅游,双方的合同关系即行解除,无须本院确认。但飞机延误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违约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旅游费的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玫、周牧云、林新、王晓曼、林寒烟、王瑶人民币5,069.40元。二、原告王玫、周牧云、林新、王晓曼、林寒烟、王瑶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1元,由王玫、周牧云、林新、王晓曼、林寒烟、王瑶负担人民币696元,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