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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梁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梁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523号原告:深圳市宇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谢亚盛。委托代理人:龙冠宇,男,××岁,住吴川市。被告:梁栋平,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530。原告深圳市宇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土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宇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栋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栋平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17日分9批次供给被告梁栋平石材9车共计人民币209962元,并已支付部分款项,至2015年8月2日止尚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币8996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只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在约定日期前未能还清。则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本利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2月5日支付部分滞纳金和部分本金30000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石材款共计人民币59962元;2.被告支付拖欠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1553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栋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宇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7日供应给被告梁栋平石材,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梁栋平尚欠原告石材款人民币89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栋平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立下欠条,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如违约未按期付款,按每日2‰计算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4月7日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梁栋平立下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962元,原告自认被告立据后支付了3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为59962元。因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宇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96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宇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深圳市宇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梁栋平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土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冼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