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王某某,汉族,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某某,汉族,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被告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24日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199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28日生育大女儿晋某甲,1999年9月15日生育二女儿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生性多疑,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的家人也曾对被告予以劝导,但被告没有任何好转,导致双方一直争吵,并在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已两年多。在此期间,我曾向壶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儿晋某甲、晋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相关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晋某某于1996年农历11月24日按风俗举行典礼仪式,1997年12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晋某甲,1997年9月28日出生,现年18周岁;次女晋某乙,1999年9月15日出生,现年16周岁,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但自2013年以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和好,重新生活在一起。2014年11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分居,原告带着两个女儿离开家到外租房居住,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一)2010年3月20日被告晋某某以其名义在壶关县恒安名都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198401元,首付79401元,贷款本金119000元,从2010年8月开始还贷,还款期限为10年。(二)被告晋某某的月收入总额约为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美满的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因家庭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分歧时,不能及时沟通,冷静处理,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晋某甲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次女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判决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并对女儿有探望权。壶关县恒安名都2号楼2单元101室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晋某某名义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应综合考虑该住房的购买方式、首付款、还款情况等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生活,被告晋某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付至女儿晋某乙18周岁止。被告晋某某对女儿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壶关县恒安名都住房一套归被告晋某某居住使用,并由被告晋某某负责偿还该住房的剩余贷款。四、被告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