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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宏财与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财,张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879号原告:张宏财,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松林,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宏财诉被告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松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及约定借款利率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松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一年借款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应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7200元,合计人民币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张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