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一×、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闫龙飞、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一×与被告人郭××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刘一×与刘伯庚(现在逃)系兄弟关系,三人与被害人王二×素不相识。2015年4月25日20时许,刘一×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河北区东三经路昆纬路第一小学附近,与驾驶轿车的王二×因行车占道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刘一×、郭××与刘伯庚共同对被害人王二×进行殴打,致王二×鼻部、眼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二×双侧鼻骨远端、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一×左眼及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害人王二×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一×、郭××查获归案。审理中,被害人王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一×的亲属、被告人郭××与被害人王二×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一×的亲属、被告人郭××自愿赔偿王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刘一×赔偿人民币30000元、郭××赔偿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二×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二×陈述,证人冯××、王一×、边××证言,证人刘二×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刘伯庚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刘一×、郭××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一×、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一×、郭××先后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一×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未进行预谋,系一时冲动造成本案发生,情节较轻;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金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