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颜忠坤与胡哲夫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忠坤,胡哲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3号申请执行人颜忠坤,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胡哲夫,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前支付执行款6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65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3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省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机动车管理部门未发现其名下有机动车辆登记;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拥有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颜忠坤发出执行情况回告书,告知其若不能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逾期未提供有关财产线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兆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