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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祝万富与易滑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万富,易滑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975号原告祝万富,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被告易滑山,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县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华,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万富诉被告易滑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万富、被告易滑山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万富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从肉孜·吐拉甫手中转让了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政府所有土地400亩,另外加上路、坡地、房基地50亩,共计450亩,每亩转让费4200元,共计1890000元。因原告经营困难,将其中土地分别分给王正林120亩,王正林(原告所述所写王正林,后经查实为王林全)交定金300000元,被告易滑山130亩,交定金3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被告王正林给哈拉玉宫乡交土地承包费28000元,2013年8月时肉孜·吐拉甫去世,2013年12月8日原告、被告和王正林经哈拉玉宫乡政府签订土地手续,各自将土地办在自己的名下,各自交土管费用,各自拿国家补贴,同时政府还叫原告、被告和王正林签订一份土地无争议的协议书在土管所备案。原告现付肉孜·吐拉甫转让费1360000元,原告补给王正林多付土地转让费42480元,现被告土地实际测量116.53亩及分摊面积合计124.7亩,被告应付土地转让费124.7亩×每亩4200元计523740元,被告还尚欠166007元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16600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滑山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实际占有土地不足124.7亩,但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完130亩的土地转让金546000元,其中签订协议时支付300000元,2013年12月初又支付246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结算过一次帐,除土地转让金外被告多付出599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已表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及王正林(王林全)三人在哈拉玉宫乡土管所签订了土地无争议的协议书,说明此时各自的账目是互相结清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肉孜·吐拉甫与哈拉玉宫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哈拉玉宫乡政府4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计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原告祝万富与肉孜·吐拉甫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肉孜·吐拉甫将在哈拉玉宫乡的450亩土地(位置:东至王和平、南至刘福祥、西至杨宝国、北至张洪青)转让给原告祝万富转让费每亩4200元,共计189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祝万富、被告易滑山和王林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祝万富、王林全、易滑山于2012年12月5日协议将肉孜·吐拉甫在哈拉玉宫乡的国有土地400亩,以4200元每亩进行经营种植,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将400亩土地转让费(定金1000000元)由祝万富支付给肉孜·吐拉甫。祝万富为150亩,定金400000元;王林全为120亩,定金300000元;易滑山为130亩,定金3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祝万富、被告易滑山和王林全三人在哈拉玉宫乡土管所办理了相关各自的土地手续,并且三人还在哈拉玉宫乡土管所签订一份土地无争议协议书,该三人协议书在土管所备案。2013年12月10日,原告祝万富给被告易滑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祝万富欠易滑山559元,所有帐已清了,小X的费用1750元三人没有分。2013、12、10,祝万富”。原告祝万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1年7月9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提供2012年12月7日土地转让合同一份;3、提供2013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份;4、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5、提供收条、缴费单据、协议书。被告易滑山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2、提供2012年12月7日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合同、协议书、录音光盘、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祝万富、被告易滑山及王林全从肉孜·吐拉甫处转让的土地,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8日三人经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土管所签订了各自的土地协议,并且三人签订土地无争议协议书备案。对原告祝万富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166007元诉讼请求,因前期的土地转让金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收取被告的300000元,后被告提供原告本人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帐已结清,双方当事人对此欠条都无异议,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欠土地转让金,缺乏相应的证据链,该诉讼请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易滑山辩称土地转让金已全部付清,由三人所签的协议证实已付300000元转让金,并有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帐已清,且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万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0.07元,由原告祝万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