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苗青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苗青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负责人颜玉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霍新法、马超,该支行职工。被告苗青文,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复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山支行)诉被告苗青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邯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霍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青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苗青文于2012年3月1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2年3月11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6月27日透支本息18054.29元,滞纳金880.86元,合计18934.95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为维护我行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3、信用卡消费明细。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苗青文向原告农行邯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00×××74,授信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苗青文用该卡消费,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995.31元、利息3058.98元、滞纳金880.8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以及2015年6月27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苗青文应承担偿还原告农行邯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在办理该信用卡时,已与原告约定逾期还款将承担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青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借款本金14995.31元、利息3058.98元、滞纳金880.86元,共计18935.1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金按14995.31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苗青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慎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人民陪审员 韩成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睿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