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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国泉与谭小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泉,谭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552号原告杨国泉(曾用名杨国权)。被告谭小林。原告杨国泉诉被告谭小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小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销售摩托车期间,被告于2006年在原告处购买“力帆”1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款4800元,被告仅支付车款2000元,下欠车款2800元于2006年9月8日书立欠条一张,2007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偿付车款1000元,下欠车款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款凭条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1800元有其出据的欠条为证,其欠款事实成立,应予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摩托车款不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摩托车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杨国泉摩托车款18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摩托车款1800元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小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