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孔×1等与孔×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1,孔×2,孔×3,孔×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629号原告孔×1,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孔×2,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枢,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3,男,1963年9月5日出生。被告孔×4,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1、孔×2与被告孔×3,追加被告孔×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2,原告孔×1、孔×2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枢,被告孔×3、孔×4,被告孔×3、孔×4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1、孔×2诉称:孔×5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孔×1、孔×2、孔×3三子,孔×4系孔×3之子。2009年4月17日,孔×5去世,2012年3月27日,杨×去世。2011年11月9日,杨×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17层17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杨×的遗嘱部分有效,故二原告要求各取得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17层1703号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孔×3、孔×4辩称:同意二原告各取得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17层1703号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经审理查明:孔×5与杨×系夫妻关系,生有孔×1、孔×2、孔×3三子,孔×4系孔×3之子。2006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与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写明:公联公司拆迁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4号房屋,正式户籍2人,分别为孔×5与杨×,给付孔×5和杨×拆迁补偿款505598元及拆迁补助款219782元。同日,公联公司与孔×3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写明:公联公司拆迁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4号房屋,正式户籍2人,分别为孔×3和孔×4,给付孔×3和孔×4迁拆迁补助款55万元。2007年10月24日,北京富通基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时代二期3、4号住宅楼及商业裙房17层173#房屋,购房总价款为33664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北京富通基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孔×3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孔×3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时代二期3、4号住宅楼及商业裙房3层034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4131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房后,1703号房屋由孔×5与杨×居住;305号房屋由孔×3与孔×4居住。2011年11月9日,杨×取得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17层1703号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丰体时代二期3、4号住宅楼及商业裙房17层1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同日,孔×3取得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3层305号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丰体时代二期3、4号住宅楼及商业裙房3层03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9年4月17日,孔×5死亡,未留有遗嘱。2012年3月21日,杨×的侄子杨×1为杨×书写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杨×,今年81岁,因患病多年,长期由三子孔×3及其家人来细心照料(科),使我二老的晚年生活过得很好,所以我特立此遗嘱如下:一、我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里1号院1703室的两居室,房产证号是丰字315600由我的孙子孔×4继承,做为他的结婚用房,孔×4对此房不得挪做他(它)用,不准卖房和出租,如有违反此房屋由(有)三子孔×3收回,由孔×3继承;二、因三子孔×3对我们老两(俩)口长期以来赡养和照顾特别周到,所以我把家里的一切事务(物)都由(有)三子孔×3全权处理。地点:解放军307医院;见证人:王×、杨×2、黄小英、杨×3;该代书遗嘱上签有杨×名字,在其名字上摁有指纹。杨×1、王×、杨×2、黄小英、杨×3亦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2012年3月27日,杨×死亡。孔×1、孔×2于2014年起诉要求确认此遗嘱无效,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杨×的代书遗嘱部分有效,即处理孔×5的遗产部分无效。现孔×1、孔×2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17层1703号房屋。本案庭审中,孔×1、孔×2与孔×3、孔×4均同意按份额分割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丰民初字第0837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杨×名下,但该房屋系拆迁购买,应为孔×5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诉争房屋50%的所有权。孔×5去世后,其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杨×、孔×1、孔×2与孔×3共同继承,即四人各享有诉争房屋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现杨×的代书遗嘱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部分有效,即孔×4取得杨×遗赠给其的杨×在诉争房屋中50%的份额及杨×自孔×5处继承的诉争房屋中的百分之十二点五份额。现孔×1、孔×2与孔×3、孔×4均同意按份共有诉争房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孔×1、孔×2要求各取得诉争房屋百分之十二点五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17层1703号房屋由原告孔×1、孔×2与被告孔×3、孔×4按份共有;原告孔×1、原告孔×2与被告孔×3各享有房屋的百分之十二点五份额,被告孔×4享有房屋的百分之六十二点五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孔×1、孔×2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孔×3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孔×4负担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杜明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