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第17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5时1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冀F44J**号小型汽车在尉氏县建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被尉氏县交警大队执勤查获,经鉴定杜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1.28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且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尉氏县交警大队芦新中、王松涛的证明材料、当场查获经过证明材料,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沛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