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辖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岳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通辽岳泰股份有限公司,姜启明,姜宝元,薄永涛,姜启悦,陈绍祥,王长利,陈绍东,姜世录,杨纪勇,巩庆利,朱喜家,姜电元,朱光,姜启运,李忠佩,姜纪元,凌全林,姜平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通辽岳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民航路南端。法定代表人徐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启明,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宝元,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永涛,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启悦,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祥,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利,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东,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世录,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纪勇,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石佛镇大弓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庆利,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石佛镇大弓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家,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电元,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启运,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佩,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纪元,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全林,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官屯镇青山怀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平元,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外林村。上诉人内蒙古通辽岳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或者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产品责任发生的纠纷,系侵权行为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大石桥市,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刁勇审 判 员 刘钢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