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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一×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9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方向的张××所驾驶的冀f×××××、冀r×××××挂号大货车相撞,致李一×及其乘车人郝××(2001年10月21日出生)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群众张××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一×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李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杨××、李二×的证言,被害人郝××的陈述,被告人李一×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郝××的书面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燕飞马志妍